專題文章: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五)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作者:info於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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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五)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三、警務情資合作與司法互助取證

本案因證據資料透過兩岸警察機關協商而交換取得,甚至法院對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判別,同透過我方警察機關鑑識人員的意見為斷,顯見兩岸警務合作於該案影響所及,涵蓋調查取證的管道、證據能力,甚至隱性具證明力的評價在內。

現行法院判決對自大陸地區取證的管道,於證據能力的說明,未必強調要透過我國中央司法機關的司法互助途徑;又因透過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的時效耗費甚久,大陸地區偵查主體為公安機關,兩岸警方所建立的警務管道平台,期間長久而合作穩定,在政策鼓勵警察機關各自發展合作與法院實務支持下,檢察機關於偵查階段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似有逐步遁入警務交換情資方式完成的傾向。

基於行政機關權責相互尊重,以及偵查主體檢察官未必事前迅速掌握情資下,各司法警察機關透過情資交換以取得與大陸的執法合作(含可能的實質調查取證)的「廣度」,已非兩岸司法互助架構得以細密規範。然犯罪情資交換頻繁,因現行涉及犯罪的資訊,偵查機關本應注意資訊保護及使用規定,如: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營業秘密法及其它特別法中之保密規定。因此,兩岸協議對相關資訊保密、用途限制等內容,學理討論有認過於粗糙,對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難以控制,應有進一步細節規範必要[1];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或衝突而論,得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規定而認為現行無具體規範界限的情資交換具有適法性,對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要求相符否,仍待深入研議。

跨境執法合作側重治安機關績效(如所謂跨境緝捕電信詐騙案嫌犯的「空中監獄」返臺成果),甚至現行實務在東南亞區域,或與其他國家的國際合作,都不排除漸由治安警察機關主導。未來是否會造成「強勢的警務跨境合作」取代「弱化的司法跨境合作」,跨境刑案偵辦的「大警察小司法」現象隱然成形,有待持續關注。

我方警界在不同場合,早已提出希望警務合作交換取得資料,可作為證據使用等論述[2]。然因我方相較於大陸地區之證據法則更為先進,有助保障人權與發現真實的刑事訴訟目的達成,應無須因循大陸地區法制的必要。在兩岸協議簽訂之後,至少在取證管道,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不容便宜行事,須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的「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大法官釋字第610號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以符合司法互助取證程序的公開、透明、及特別可信性[3]。倘基於取證的便利與時效,並兼顧大陸地區公安為偵查主體的體制,「司法與警務合作的有機結合」,得否研究司法互助取證聯繫平台仍透過司法機關,具體實質證據資料則授權司法警察個別交換協助,或許仍為堅守法理而不失彈性的可研究方向之一。

令人疑慮的,我方是否於兩岸跨境打擊犯罪相關課題的執行,創設「具兩岸特色的跨境警務司法合作」,並衍生上述所稱「大警察小司法」的「擴散效應」(區域性或國際間合作的再複製),揚棄我國現行「法治國」理念下刑事訴訟運作體制,期待對於正當程序及人權保障的要求,應審慎謹守。

 



[1] 朱敏賢,論恐怖活動資訊之蒐集及交換法制-自兩岸協議談起,收錄於第五屆「恐怖主義與國家安全」學術暨實務研討會論文集,頁78。

[2]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策略與運作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10年,頁147。

[3] 參邱鼎文,前揭文,頁49。

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五)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