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四)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作者:info於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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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四)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二、對大陸地區執法人員的定性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製作筆錄,於個案判斷後,對證據能力持肯定見解,並認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

須說明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學理雖認現行法定性為司法機關,是大有問題的[1],然觀其職權,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法的主要任務是刑案的偵查,為「偵查主體」,並有「立案權」、「偵查權」(得行使拘傳、刑事拘留、取保候審、通緝等權限)及「執行權」(拘役等輕罪受刑人的執行)[2]

甚至因公安部組織編制至少有27局以上,包括國家安全保衛局(原名政治保衛局,負責組織、指導政治偵察工作,掌握敵情和社會政治動向,為便於工作必要時可以對外使用「臺港澳辦公室」名義)、紀委監察局、消防管理局、邊防管理局、、、等,涵蓋黨務、政治及職能系統[3],是否得以單純依照我國法所稱「司法警察」看待,容值深究。

所以,判決所指「(大陸公安機關警察)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等語,依上說明,仍須審慎。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本於偵查主體,復居刑事程序相當主導地位,不論從職權、實質影響,以及兩岸法制或法域差異考量,兩岸警察的「地位」與「功能」是否相當,未可單依字義等量觀之。至於需要如何看待其互助取證所得資料的定性,所涉法理及考量現實因素仍多,則為另一證據法議題。

尤其,該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其所依循的法學解釋方法,有待更多論證,明示其適法性。

值得一提的,本案法院正視兩岸跨境犯罪打擊不易,具體指明「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並對證據取捨提出「、、、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本案判決對防制跨境犯罪、司法互助以及民眾權益的「有感」回應,應值贊同。

 



[1] 陳光中,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定位問題之探討,政法論壇,30卷1期,2012年1月,頁4。

[2] 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修訂二版,頁51。

[3] 張起厚,中共公安部的序列號職能局,展望與探索,第9卷第3期,100年3月,頁99以下,

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四)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