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三)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作者:info於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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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三)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叁、評析與討論

一、對大陸地區刑事訴訟制度的評價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等規定為法律基礎,引據的理由之一係直接評述大陸地區法治水準發展,認「(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1996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

相類的判決論述,另有法院實務透過觀察大陸地區個別城市,認「瀋陽市是大陸地區遼寧省省會及瀋陽經濟區核心城市,是中國東北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商貿中心,政治及經濟發展程度均佳,大陸地區近年來亦大力改善司法及偵查環境、、、自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狀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此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的司法實務考量因素,包括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是以對大陸地區刑事法治發展程度的評價,不論就「整個大陸地區」或「侷限特定地域」,我國法院隱然就對岸刑事訴訟「一套制度、各自評價」情形。

然而,參照大陸地區具代表性學者的研究,渠等分別認「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在實施中面臨的根本問題、、、是刑事程序失靈的問題。」「所謂刑事程序的失靈,是指立法者所確立的法定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受到了規避和擱置,以致使刑事訴訟法的書面規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虛設。」[1];亦有提出「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中國刑事司法過程中暴露出來的諸多問題彰顯了現行的程序規制基本上被架空、被擱置、、、」「現在看法,中國刑事司法的主要問題,可能已經不再是立法上能夠取得重大突破,而更在於那些法律中已經確立的程序規則能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的實施」[2]、「實踐操作面的問題是無法通過制度改革來解決的,而在司法尚無法完全獨立、程序尚未能實現自治的背景下,設計得再完美的制度也可能在實踐中『走樣』。」[3]

如再依大陸地區憲法序言所強調「以黨領導」理念,堅持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是大陸地區司法特色內涵之一[4],「政法委」體制的貫穿警政司法制度,以及公安機關居於偵查主體在大陸現況所掌有實際主導權,仍不得不考量刑事程序運作實況。

基於現實跨境案件偵辦審理的需求,有必要持續進行兩岸司法互助合作,而前揭最高法院提出對岸法治水準的評價,固有所據;然面對兩岸調查取證實務,不論取證方法選擇、取證後證據能力、證明力的評價,對大陸地區「法治」(法制)的觀察,如同大陸地區北京大學法學院前院長朱蘇力所言,不宜「法條主義的法治觀」[5],仍應更深入司法實務及司法體制的視角,在個案審慎斟酌,供為判斷斟酌基準之一。

 



[1] 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頁296。

[2] 陳衛東(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所述,收錄於李奮飛,失靈-中國刑事程序的當代命運,上海三聯書局,2009年3月,頁3;該書作者並表示「刑事程序的失靈問題實際上可能遠比我們想像的嚴重。」頁190~193。

[3] 萬毅(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98年中研院訪問學人),中國刑事訴訟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10月,頁2。

[4] 沈德詠主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論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頁433。

[5] 蘇力(北京大學法學院前院長),選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1月,頁5。

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三)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