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二)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作者:info於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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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二)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鑑定報告證據能力

判決亦認「(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紀錄表三份、法醫學鑑定書一份、物證檢驗報告書二份與痕跡鑑定書三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佛山市公安局就本件相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該等文件均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件相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91年4月23日至24日至大陸澳門地區,由大陸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局主檢法醫師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奕賢、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等交付後攜帶返台等情,業據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結證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9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0875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該等文書之取得程序,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正當程序取得證據之要求(當時兩岸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議,無法透過正式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大陸地區之證據資料)。」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法醫師之地位相當於我國檢察署之法醫師,同具公務員身分,其所製作之鑑定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鑑定證人即當時任職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於第一審亦證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鑑定報告已達世界法醫學界之標準等語,上述鑑定資料復經其複鑑認定無訛,因認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法醫學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同屬傳聞證據),以及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現已改制為南海區)公證處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二)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